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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_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024-08-24 02:35分类: 本科专业 阅读:

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_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在下面的时间里,我会通过一些例子和解释详细回答大家关于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的问题。关于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的讨论,我们正式开始。

文章目录列表:

1.法学案例分析
2.急急急!!!各位法学高手帮帮忙。民法案例分析题。(高分悬赏)
3.求物权法案例题~~~拜托拜托~~有加分!!!
4.跪求法律案例分析题答案
5.关于一道行政法学的案例分析题,请高手帮忙
6.法律案例及分析

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_法学本科专业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图1)

法学案例分析

案例一拿来干嘛的?

马某行为是强奸罪实行阶段的中止,因为马某已经解开了被害人刘某的衣服,有了实行行为,所以是实行阶段,即使刘某发现,马某也可以拿刀相威胁从而完成犯罪行为,但是马某却跪地求饶,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

对马某定强奸罪,适用中止的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减轻处罚。马某没有造成损害,所以应当免除处罚。

急急急!!!各位法学高手帮帮忙。民法案例分析题。(高分悬赏)

1.乙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待定

无权处分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只要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会转为有效。依据是合同法51条

就本案而言乙在事后未取得所有权并且甲反对的情况下,合同转为无效

丙能否取得该印章的所有权,为什么

丙如果是善意不知情并且按照市场正常价值交易,且已经完成交付行为的话那么丙是可以取得所有权的,满足这三个条件是构成善意取得关键。依据是物权法106条

善意取得是物权规则,而效力待定是合同规则,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

2.乙是否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为什么

有权主张但是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是物权法187条。没登记的抵押权依法不成立,所以不能当抵押权使用

乙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是担保法19条

3.因老母鸡被黄鼠狼叼走,甲拒绝付款,是否应予支持,为什么

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交付类型是占有改定,自双方约定生效时起完成交付。依据是物权法27条

对于合同的卖方已经依照合同交付货物而买方未依照合同交付货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卖方的其中一个权利就是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合同交付货款。依据是合同法107条

鸡蛋归谁所有,为什么

同上,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约定生效时交付就完成了,虽然母鸡还保留在乙处但是乙对母鸡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给甲,那么母鸡产下的鸡蛋属于孳息而孳息是根据所有权主义属于甲所有。依据是物权法116条

观点和楼上各位不太相同,不敢奢求你会相信我但是希望你能相信法条,也希望通过案例分析的机会和大家多多探讨

希望对你有帮助,祝顺利!

求物权法案例题~~~拜托拜托~~有加分!!!

1.物权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问题以及预告登记防止“一房多卖”的问题

案例:某开发商甲将房屋卖给乙,合同约定,若逾期不交房,开发商将承担五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发商甲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此后,甲又将同一套房屋卖给丙,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案涉及的问题:

1、乙签订合同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乙要求甲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乙能否主张甲和丙的合同无效?乙与甲先签合同,丙后签,但丙办理了登记手续,那么丙是否对该诉争房屋享有物权?

3、将来遇到类似情况,乙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该问题涉及到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问题以及预告登记防止“一房多卖”的问题 。

立法背景:

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那么,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样,将有可能损害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将可能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此外,如果因为未办理登记而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严格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以及建立预先登记制度,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分析本案: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实际上明确了以下观点: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产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也就是说,进行了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的效力,这样,所登记的请求权就得到了保护,购房者将能够获得约定买卖的房屋,这对预防商品房销售中一房二卖起着特殊的作用。

本案中,甲乙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仅表明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根据物权法十五条的规定,乙和甲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生效;乙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将得到支持,甲将被判令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乙的实际损失。同理,甲与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于办理了登记,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丙。乙为避免遭遇一房二卖,将来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若开发商又将该房出售,虽然其与购房者签订的合同可能有效,但将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

二、涉及善意取得的案例

案例:甲乙系夫妻。双方于婚后购买一栋别墅,但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甲。后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甲遂私自将夫妻共有的该别墅卖给丙。丙在查询了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簿确认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与甲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丙支付了房款,甲、丙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房产登记。乙知道后,将丙告上法庭,认为甲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甲丙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丙应将该房产返还。

物权法实施之前可能的处理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推过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不予追认的,合同无效,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将可能判决甲丙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物权法》实施后,该判决结果将发生逆转: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是:1、受让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3、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如房产),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货物)。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既适用于不动产,又可适用于动产。

本案中,由于甲乙是夫妻,而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甲,根据《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丙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甲有权处分房产,因此,其符合善意的条件;第二,丙取得该房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完全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丙取得房屋所有权。法院将可能判决驳回乙要求丙返还房产的请求。

当然,乙的权利并非不能得到保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其有权请求甲赔偿损失,甲应当将转让房产的款项作为与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作为其自己的财产。

三、抵押案例

(08年司法考试卷四第四题)案情: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合同约定,标的总额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

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由张、李、王三人合伙出资组成。施工中,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路过工地的行人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

A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丁某购买|法;律/教育i网汇h总|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但不久,A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

汪某入住后,全家人出现皮肤瘙痒、流泪、头晕目眩等不适。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但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

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问题:

5.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答:甲银行的抵押权标的为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商品房。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甲银行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将商品房一并处分,但不能就商品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丁某在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不能得到支持,因为汪某已经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四、添附案例

案例:从本案看动产与不动产的添附

甲乙同为一单位职工,住的都是单位公房,后来,该单位对公房作了一次大调整,将乙住的一套公房(两间平房带一个院子)重新分配给了甲,并为甲办理了房产证。因为乙在住该公房的时候,在两间半房后又接了一间,于是纠纷出现了:甲称“我有房产证”,要求入住,乙称“这里有一间房子是我自己盖的”,拒不交房,因此双方诉诸法院。

评析:

乙方在甲方的院内土地上盖房屋,这房屋也就是附着于甲方使用的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的,也不能异其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所有权。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乙方的财产添附在甲方使用的土地上,因此甲方虽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却应当给乙方以补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依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得就添附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若当事人对物的权利归属协商一致,自应按其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照明属。但苦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则应依据添附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

物可分为动产、不动产,添附物也就有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是指两项动产附合在一起。命名:将他人的轮胎安装在自己的自行车上,将一人的宝石镶在另一人的戒指上。动产与动产附合时,应由主物的所有人或者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若相附合的两物不能区分主从,或者在价值上相等,则合成物应为原各物的所有人共有。

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一不动产附合于他不动产上合成一物。然而,不动产与不去产的附合,在我国基本上不会发生。在我国,因为土地上建筑物的建造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也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命名,在建筑物上增建建筑物,如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人可以单独取得所有权,则不发生附合;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则建筑人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地增建的建筑物上不发生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应看作是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的附合。可见,在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

不论为何种情形的添附,均为使原物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新物,并且增加了物的经济价值。在此种情形下,苦口婆心能恢复原状,或虽可恢复原状但在经济是不便理、不合算的,因而不应恢复原状,而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新形成的物的所有权。添附的结果,使一方所有权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此虽在社会经济方面看是必要的,但在当事人方面说,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在发生添附时,失去所有权的当事人向取得所有权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利益,适用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法院虽出于避免经济上浪费的考虑,规定得由一方当事人取得因附合、混合、加工而形成的物的所有权,但该当事人并没有因此而取得较之原所有权更大的利益的根据,丧失所有权的当事人一方也没有失去其利益的根据,并且所有权扩大的一方取得利益与所有权丧失的一方的利益受损失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得到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当然,此利益的返还不是返还原物及孳息,而是返还因取得他人之物所有权所增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乙方是在甲方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建筑房屋的。如前所述,土地的使用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同一人所有,因而乙方是不能取得其所建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的情况下,发生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即乙方的建房材料附合于甲方的宅基地上。由于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由不动产的权利人取得所有权,因此,乙方在甲方宅基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厢房应由甲方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使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于所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所以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该返还范围应为乙方建房的费用及其相应的劳务报酬。

另推荐两本物权法案例书:

1、书名:物权法案例教程(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案例教材)

作者:房绍坤 张洪波

出版社:知识产权

2、《新编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解释》第二版 作者:李显冬 法律出版社

跪求法律案例分析题答案

1、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

张某在着手盗窃王某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王某的行为,张某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张某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李某无关,张某李某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张某将王某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张某两天后回到王某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王某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张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李某的行为定性

李某事先的提议张某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张某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教唆犯。李某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李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张某实施抢劫行为之时,李某已经离开现场,与张某之间没有共犯关系,李某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张某套问李某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王某的储蓄卡、身份证交李某保管时,均未告知李某实情,李某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李某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一道行政法学的案例分析题,请高手帮忙

1、张某夫妇在家看黄碟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因为在自家范围内看黄碟属于私人行为,没有构成社会危害性,顶多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2、派出所的查处属于违法行为。(1)违反依法行政原则 民警入室调查需标明身份、出示收查证。(2)违反公正原则 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张某夫妇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3)违反尊重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

法律案例及分析

吴某诉朱某、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福成,系原告吴某的父亲。

被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善勇,系被告朱某的父亲。

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丁德利,该校校长。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朱某、被告江苏省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以下简称曙光学校)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其父吴福成代理,向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某的父亲朱善勇代理朱某应诉。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里休息时,被被告朱某乱扔的橘子砸伤眼睛,经多家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曙光学校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原告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曙光学校理应给原告赔偿损失。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可是曙光学校与朱某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曙光学校与朱某给原告赔偿医疗费39056.76元、护理费 1.2万元、住院伙食费180元、营养费 249.37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996元、伤残补助费9507.80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鉴定费300元、误学费12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在校寄宿的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曙光学校救治不力,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据此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曙光学校辩称:法律某,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原告吴某是因被告朱某的行为受伤,受伤后得到我校及时救助。我校对寄宿学生已尽到保护、照顾和管理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法定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这一项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校提出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某与朱某入学。同年9月,吴某与朱某成为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同年 12月17日晚10时许,吴某与朱某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某将一枚橘子扔到吴某右眼上,致吴某右眼受伤。吴某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某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某受伤一事通知给吴某的父母。吴某的父母带吴某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 39 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某治疗,朱某的监护人垫支过 561.60元,曙光学校垫支过1万元。

经法医鉴定,原告吴某的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10级;吴某伤后1个月需营养补助,伤后3-4个月期间需护理;伤后使用的药物均为外伤病人临床对症处理用药,无明显不妥之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此次鉴定收费 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支出180元、营养费支出249.37元以及吴某需残疾赔偿金9508元等也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学协议、病历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调查笔录、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2.谁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3.原告方关于误学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与其他实行走读制的学校相比,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

二、本案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的寝室内休息时,被被告朱某扔的橘子砸伤右眼。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朱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某致伤他人,朱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曙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在2004年12月17日晚 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按照曙光学校的管理制度,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就寝情况进行巡视。事实证明,吴某、朱某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某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某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某伤情加重。曙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被告朱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曙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曙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曙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大,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对朱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吴某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误学费赔偿一项。吴某请求赔偿误学费,没有提出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吴某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 39 592.58元;护理费参照江苏省相关标准,按1人次4个月计算,应为6767.67元;交通费、住宿费,分别酌情确定为2040元、1000元。吴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曙光学校和被告朱某应当给吴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4000元。除此以外,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赔偿无异议,予以认定。

据此,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6日判决:

一、原告吴某的医疗费39 592.58元、护理费67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9.37元、残疾赔偿金950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 63 637.62元,由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赔偿30%即19 091.2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61.60元,应赔偿18 529.69元;由被告曙光学校赔偿70%即44 546.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应赔偿34 546.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福成负担280元,被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善勇负担820元,被告曙光学校负担22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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