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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人身保险论文3000字)

2024-10-20 13:48分类: 毕业论文 阅读:

人身保险论文(人身保险论文3000字)

人身保险论文的今日更新不仅仅是技术上的更新,更是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人身保险论文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探讨它对我们生活的影响。

文章目录列表:

1.医疗费用保险真的具有人身属性吗论文
2.毕业论文。法律专业。求写
3.保险法论文

人身保险论文(人身保险论文3000字)(图1)

医疗费用保险真的具有人身属性吗论文

医疗费用保险真的具有人身属性吗论文

 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医疗费用保险,也可简称为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长期以来,由于对其性质的把握不清,医疗费用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与司法界。虽然目前学者们发展出了“补偿型人身险”和“中间性保险”的新学说,使问题暂时得到了“解决”,但当我们进一步追问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何物时,先入为主的人身属性与其补偿对象的财产属性又会使这些学说的逻辑前提出现矛盾。事实上,在仔细分析了医疗费用支出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后不难发现,医疗费用保险其实跟责任保险在逻辑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尝试采用一种新的视角来分析医疗费用保险的相关理论,从而厘清该险种的法律属性,真正解决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难题。

 一、对医疗费用保险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

 (一)先入为主的人身属性

 按照传统保险法理论,医疗费用保险一般被认为是健康保险的一种类型。所谓健康保险,系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疾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保险。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因疾病和分娩而发生之外,医疗行为还可能因为处理意外伤害或者治疗由意外伤害所导致的并发疾病而发生。而对于后一种情况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般认为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覆盖的范围。换言之,医疗费用保险在意外伤害保险的范畴下也同样存在。而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故无论医疗费用保险归属于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它都被认为是一种人身保险,当然地被赋予了人身属性。

 (二)损失补偿原则适用问题带来的困境

 由于我国早期的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薄弱,人们“将保险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定位于财产保险而绝对排除人身保险之适用”。其理由在于,人身保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身体之完整性不受侵害为目的,因为人身无价,本质上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因而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被认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医疗费用保险,理论上也就不受那些从损失补偿原则之中衍生出来的规则,如超额保险禁止、重复保险禁止、保险人代位权等等的约束。但是,从保险实务的角度来看,情况并没有这么简单。

 事实上,作为一种惯例,各大保险公司会在其医疗费用保险产品的条款中对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作出约定。例如,泰康人寿在其《泰康附加e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专设“补偿原则”一节,规定:“我们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其它途径的补偿金额与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意外医疗赔偿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它途径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医疗赔偿金,即包括本附加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又如,中国平安在其《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作出限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这种“约定适用补偿原则”惯例的理论根源在于,对保险公司来说,与重视时间因素、强调资金使用的时间价值的寿险精算相比,医疗费用保险(尤其是“短期型”)的精算模型、费率厘定原理更近似于以风险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严重程度为关注核心的非寿险精算。因此,医疗费用保险的经营方式实际上是更接近于财产保险的。而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点也被认为是2002年《保险法》修订时,立法者在有关保险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中加入以下内容的原因之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于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一旦发生涉及重复投保、保险人代位等有关损失补偿原则适用问题的医疗费用保险纠纷,理论与实务的矛盾自然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导致一些案件尽管基本事实相近,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可能截然相反。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保险法理论界尝试着对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作出新的解释。

 (三)新的认识——补偿型与中间性

 随着相关研究的深入,学界逐渐形成了一种新的认识,即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对象不应单纯由保险标的的性质(财产还是人身)决定,而应该取决于该保险所补偿的损失是具体损失还是抽象损失。所谓具体损失,指客观上能以金钱衡量的损失;而抽象损失,指客观上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由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财产损害之保险给付而形成不当得利,故补偿具体损失的保险应以具体损失的金额为限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补偿抽象损失的保险由于损失金额无法客观衡量,因而不能适用。接着,学者们指出,人身保险补偿的对象其实并不局限于抽象损失,具体损失也可以是人身保险填补的内容。例如,温世扬教授认为“人身保险中的抽象损害,应系指死亡和残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钱价值衡量,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及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死亡、残疾部分,只能实行定额给付,且无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之限制;而其中的医疗费用部分,则不属于抽象的人身损害,而是具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其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

 于是,在这种认识的影响下,学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形成了一些新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为两种:

 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他们从保险分类的角度入手,认为除了以“保险标的”为分类标准外,保险还可以依保险金给付模式不同划分为补偿型保险和定额型保险。所谓补偿型保险,又称“评价性保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其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所谓定额型保险,又称“给付性保险”,即事先由契约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必须注意的是,一方面,财产与人身,补偿与定额,这两种分类虽然在外延上具有密切的联系,即财产保险都是补偿型保险,而人身保险一般是定额型保险,但由于其内涵、划分标准截然不同,不可混为一谈。而另一方面,保险金给付模式不同的根本原因,实际上在于不同类型的保险所补偿的损害性质不同。具体来说,补偿型保险补偿的是具体损害,定额给付型保险补偿的是抽象损害。由于人身保险中涉及医疗费用的部分被认为补偿的是具体损害,因此对应这部分具体损害的医疗费用保险就应该被认定为补偿型的人身保险。事实上,这种观点已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所体现。如《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另外,还有一部分学者则进一步主张,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独立于人身险、财产险的第三领域的“中间性保险”。这种观点从保险性质的角度入手,认为医疗费用保险既具有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属性,又具有以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损伤所产生的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费用(具体损失)为目的的财产保险属性。简而言之,医疗费用保险被认为是一种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独立的保险形态,称为“中间性保险”(或“第三领域保险”)。这种观点其实在国外的理论发展与立法实践中已有所反映。例如在日本保险法中,保险被划分为三大类。其中“生命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为对象的“人保险”,“损害保险”是以人的生死以外的损害为对象的“物保险”。而由于人的伤害既与“生命保险”有关,也与“损害保险”有关,但其性质又不同于两者,故日本保险界将有关伤害的保险(即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单独划为一个领域,适用独立的原则,称之为“第三领域保险”。综上所述,无论将医疗费用保险认定为补偿型的人身险还是中间性保险,都可以使其纳入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而解决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等规则的适用问题。不可否认,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一旦我们以科学构建保险法理论体系为目的,仔细去考察这些观点背后的理论逻辑,一些无法忽视的问题就会浮出水面。

 二、传统认识存在的问题及一种新的视角

 (一)医疗费用保险标的性质之谜

 不难发现,无论“补偿型的人身险”还是“中间性保险”,两种观点都是以“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人身属性”这个设定为前提的。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认为人身性与补偿性并行不悖,而后者将人身性与财产性融合形成了一种独立的“中间性”。但正如本文开头所述,医疗费用保险之所以被认定具有人身属性,实际上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简单的逻辑推理: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一种健康保险,而健康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所以医疗费用保险是人身保险。而由于理论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来划分的,因此作为人身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其保险标的似乎也就当然地应该具有人身属性。然而事实上当我们尝试去确定这个保险标的究竟为何物时,问题就产生了。

 按照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或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它是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利益的物质载体,也是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的对象。从投保人角度讲,保险标的是其寻求保险保障的对象,而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标的则表现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对象。现在我们来回顾医疗费用保险的定义,它是一种“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从语义分析的角度不难得出,医疗费用保险中投保人寻求保险保障的直接对象以及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对象,实际上就是医疗费用的支出,而这种医疗费用的支出本质上又是一种纯粹的财产属性的不利益。换句话说,从保险标的定义的角度来看,医疗费用保险的标的应该是财产性的。

 对于这个矛盾,“补偿型”或“中间性”学说的解决方案是将医疗费用支出确认为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多种损失之一。具体来说,当疾病、意外伤害发生时,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一方面会遭受表现为因疾病或伤害所带来的痛苦、不健康状态等等的抽象损失,另一方面也会产生表现为各种医疗费用支出的具体损失。于是从这个角度来看,为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就是为人身损害产生的具体损失提供保障,最终也就是以人身为保障对象。因此,将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认定为人身也能契合保险标的概念的定义。

 如果这样,新的问题又来了,“医疗费用支出”这种具体损失,能够被认定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吗?

 (二)人身损害事实所产生损失的分析

 显然,前述观点的逻辑前提在于,医疗费用支出是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一种具体损失。为了厘清问题所在,我们需要对“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展开分析。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当疾病或意外伤害等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将承受的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最直观的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痛苦、不便以及身体残疾等现时的纯粹人身性的损失;其二,则是因人身损害而对当事人生命价值造成的贬损。所谓人的生命价值(humanlife value,HLV),是对个人未来的实际收益和服务价值的一种衡量。它是一种在扣除人类自我繁衍成本,例如食物、衣物和住所等以后,个人未来净收益的资本化价值。著名保险专家休伯纳(Huebner)教授认为,一个人拥有两种财产:一种是已获得的财产,一种是潜在的财产。前者所指的是一个人已经拥有的物质财产;后者指的是体现经济能量的货币价值(one’s monetaryworth as an economic force)。所谓经济能量是指,一个人具有获取超过维持本人生存所需的收益的能力,如果时间足够的话,这一能量能够累积盈余使之成为现实获得的财产。因此,当一个人因疾病或意外遭受人身损害时,其后续获取收益的能力可能会受到抑制,换而言之,生命价值遭到贬损。

 但是,对于“医疗费用支出”这类损失来说,它们是在人身损害发生之后因当事人进一步采取治疗、住院等救护措施所产生的,而非如前述两种损失那样随着人身损害事实的出现而自然发生。并且需要强调的一点在于,与前述两种损失不同,这些具体损失并不必然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原因非常简单,假如某人虽罹患疾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但他由于某种原因(没有足够的财力,或者可能只是单纯的不愿意)没有去医院或通过其他途径接受治疗,那么自然不会有任何具体损失发生。从逻辑上来讲,人身损害只是医疗费用支出发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单凭前者并不能产生后者。因此,无论将“医疗费用支出”理解为“人身损害事实所产生的损失”还是所谓的“人身损害的`间接损失”,都是不恰当的。那么,这种误解是从何而来的呢?

 (三)连接人身损害事实与医疗费用支出的外在强制因素从经验上看,当事人因疾病、意外而遭受人身损害,于是进行治疗救护,进而产生医疗费用支出,这一系列过程的联系是如此紧密,以至于让人感到似乎有种必然性包含其中。但正如前文所述,从逻辑上分析,光有人身损害事实其实并不能直接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发生。造成这种矛盾感的原因实际上在于,人们忽视了在人身损害事实与医疗费用支出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外在的强制因素在发挥着作用。

 首先,在人身损害承受者与医疗费用支出者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将人身损害事实与医疗费用支出联系起来的实际上是该受害者的“求生本能”。具体来说,当某人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受到人身损害时,如果他不采取任何救护措施,那么他所承受的损失自然将被限定在由人身损害事实直接产生的痛苦折磨以及生命价值贬损的范围之内,其结果可能是人身损害的加剧乃至生命的丧失。但是,人的求生本能往往不会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具有求生意志的个体在遭遇严重的疾病或事故之后,会选择采取治疗、住院等救护措施以降低人身损害带来的直接损失。也就是说,“求生本能”才是医疗费用支出发生的关键。当然,现实中也存在着求生本能失效的情况,比如自杀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其他因素(往往是心理上的)的作用超过了求生本能的强制,使当事人不仅不会为减小人身损害而去采取各种防护、救护措施(进而产生各项具体费用支出),反而会去积极追求、放任人身损害的发生甚至加剧。这点实际上也从反面说明,只有在求生本能这种强制因素的作用下,人身损害事实才会产生医疗费用支出这类具体损失。

 另外,现实中还存在损害承受人与医疗费用支出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在引入医疗费用保险的情况下,按照传统理论,这实际上就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情形,且这种情况最常见于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体之间。例如当子女因罹患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时,父母往往是那个支付医疗费用的人。这时,由于直接承受人身损害的不是自己,对于父母来说求生本能的作用并未被触发,那又是什么因素促使父母去承担医疗费用的支出呢?答案正是“亲属关系”。试想,当你走进医院,看到数不清的正在承受病痛折磨但与你非亲非故的患者,你会为他们一一支付医疗费用吗?正是在亲属关系因素的强制下,子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才会导致父母(自己)的医疗费用支出损失。而需要补充的是,这种亲属关系的强制效果可能有两种来源,其一是事实上的亲情伦理、良心道德的约束,其二是法律上亲属间救助义务的约束。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事实本身并不会产生医疗费用支出等具体损失,只不过在求生本能以及亲属关系等外在强制因素的作用下,有关当事人会在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之时,不得不去承__担医疗费用的支出从而形成具体损失。因此,既然医疗费用支出损失并不是由人身损害事实产生的,那么“补偿型”和“中间性”理论对医疗费用保险人身属性的辩护就失去了逻辑前提而不攻自破了。那么,医疗费用保险到底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它的保险标的与“医疗费用支出”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实际上,当我们把眼光转到另一种传统保险类型,问题的答案就呼之欲出了。

 (四)以“事实强制”为基础的医疗费用保险

 我们现在换个角度,考察一下需要由特定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具体来说,即根据法律的规定,一旦某种损害事件发生(该事件可能涉及特定主体的主动行为,如针对他人的侵权;也可能不涉及,如雇主责任的情形),特定主体必须承担相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观察到两种损失:其一是损害事件直接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如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职工所受损害等);其二则是特定主体因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特定主体的这种损失,并不是由损害事件本身直接产生的。只不过由于法律法规的强制力的存在,特定主体不得不在损害事件发生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已。反过来说,假如法律并没有对特定主体作出需要承担相关责任的规定,那么特定主体也就自然无需为损害事件所产生的损失买单。不难看出,损害事件与赔偿责任承担的关系,和前文所分析的人身损害事实与医疗费用支出的关系,在逻辑结构上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迫使特定主体承担相应具体损失(赔偿责任或者医疗费用支出)的原因一个是法律强制(法律法规规定),一个是事实上的强制(求生本能、亲属关系)。

 众所周知,为分散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而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赔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法律之规定而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所产生之损害”,又,“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之一种。惟其保险之标的,既非人身,亦非有形之动产或不动产,而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医疗费用保险的定义、目的,以及其中实际存在的强制因素,我们可以提出:医疗费用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补偿投保人因事实强制因素的存在而不得不负担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时所产生的损失的保险。它的保险标的并非人身或健康,而是投保人因事实强制所生之医疗费用支付负担。而由于这种事实负担与法律责任一样属于一种财产属性的不利益,因此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显然,这种对医疗费用保险定义及其保险标的性质的重构,参照了责任保险的对应内容,只不过“法律强制”被替换成了“事实强制”而已。那么,这种参照、替换是否具有合理性,“事实强制”在医疗费用保险中是否能够发挥与责任保险中的“法律强制”相同的作用?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从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消极保险利益理论入手,展开分析。

 三、消极保险利益理论的分析与扩展

 (一)保险利益作用的一般原理

 根据保险法理论,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要目的有两个,其一是避免,其二是防范道德风险。那么保险利益是如何实现这两个目的的呢?按照定义,保险利益指的是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而由于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必然会遭受某种损失,因此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可以看作是投保人与特定损失之间的联系。换而言之,保险利益确定了损失将由投保人承担(或者说风险由投保人承担)。于是,在存在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投保行为真正具有了分散未来损失(风险)的经济保障意义,因而区别于单纯的行为;同时,正因为该损失被确定将由投保人承担,因此,当可以获得的保险金金额小于或等于这个保险利益本身的经济价值(即损失)时,投保人便不大可能会去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道德风险得以避免。至此不难看出,确定投保人将承担损失,实际上是保险利益发挥作用的关键。那么,这种对损失承担的确定,在消极保险利益这种具体的保险利益类型中是如何实现的呢?

 (二)消极保险利益中的损失承担

 先来考察积极保险利益的情形。此时,保险标的为具有固有利益的积极财产,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固有利益无法实现,损失便会产生。而对于投保人来说,存在积极保险利益,意味着他的身份是积极财产所体现的那些被法律认可的权利的享有者。于是,自己享有的权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当然应由权利人自己承担。从保险利益作用原理的角度来看,也就是积极保险利益确定的损失将由投保人承担,符合前文所述。因此我们可以确信,积极保险利益能够实现避免、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

 那么,消极保险利益又是怎样的情况呢?此时,保险标的变成了“不利益”,表现为对外给付金钱的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个“不利益”,与保险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尚有不同。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保险事故的发生的确会造成某些损失,但在消极保险利益的情形下,该损失并非由投保人本身直接承受,而是由第三人充当了实际受害者,如交强险中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雇主责任险中的雇员等等。但对于投保人来说,存在消极保险利益,就意味着他与保险标的“不利益”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虽然实际受害者为他人,但投保人仍不得不承担某种对外给付金钱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所针对的对象,实际上就是前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于是,从保险利益作用原理的角度来看,消极保险利益实际上是将保险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转化为应由投保人承担的责任,最终也就确保了损失由投保人承担。

 但问题是,这种转化是如何完成的?事实上,转化的机制在于,某种“强制”的存在迫使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得不去负担受害人的损失。

 (三)对消极保险利益中的“强制”的拓展

 目前,学界通常仅仅将消极保险利益与法律责任相联系,换而言之,损失转化被认为仅能通过法律强制完成。具体地讲,在传统的责任保险的情形下,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利害关系(即消极保险利益本身),表现为法律规定所带来的强制力迫使具有某种身份的投保人在损害事故发生时必须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正是由于这种法律强制的存在,事故直接对他人造成的损失被转化成了需要由投保人承担的损失(法律责任),于是满足了保险利益作用原理的关键条件。因此,法律强制可以说是责任保险中使消极保险利益发挥作用的关键。

 但正如前文对医疗费用保险的分析所示,在实际生活中,即使并不存在法律强制,当事人还是会因为某些事实因素而不得不去承担他人的损失。换言之,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愿意为他人所受的损害“买单”,乃是因为存在着效果与法律强制相类似的“事实强制”。所谓“事实强制”,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定义为:由于某些会对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的存在,包括前面提到的求生本能、亲属关系,以及对经济利益的合理期待、特定财产的不可替代性等等,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得不为有关损害“负责”的情形。而这种事实强制迫使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就是该情形下的保险标的,作为与法律强制下的法律责任相对的概念,笔者称之为“事实负担”。于是,在存在事实强制的情形下,投保人与事实负担之间同样也可以建立起类似于法律强制所产生的那种利害关系,即形成一种消极保险利益。

 总而言之,事实强制能够将事故直接受害者的损失转化为由投保人承担的损失(事实负担),从而保证了此种消极保险利益(由事实强制所生)能够如在责任保险(由法律强制所生)中的那样,实现避免、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

 于是,前文中我们参照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对医疗费用保险定义及其保险标的性质的重构,自然也就具有了合理性。

 四、结论

 “补偿型人身险”与“中间性保险”两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它们均先入为主地接受了“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人身属性”这个前提。但正如前文所述,医疗费用支出等具体损失,逻辑上与人身损害事实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人身性。实际上,医疗费用保险中可能具有人身属性的要件只有一个,即由求生本能、特定亲属关系这类事实强制因素形成的保险利益。但由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的,因此纵使保险利益具有人身属性,我们也不能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具有人身性。

 综上所述,医疗费用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补偿投保人因事实强制而不得不负担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时所产生损失的保险。它与责任保险一样,是一种保障消极保险利益的保险,只不过两者的强制基础不同。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人身或健康,而是投保人因事实强制所产生之医疗费用支付负担。由于这种事实负担与法律责任一样,属于一种财产属性的不利益,因此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当然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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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法律专业。求写

要]理论上保险受益人是由指定和法定两种方式产生的。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我国采取直接主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文在论述保险受益权设立与变更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保险实务中在保险受益人的设立与变更方面存在的五个特殊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保险受益权;设定与变更;一般规则;特殊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设定与变更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受益权的产生

保险受益权因受益人的产生而产生,可以说,受益权的产生问题也就是受益人的产生问题。理论界认为,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一是指定,二是法定。

所谓指定,是指受益人的产生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合同中的明确指定。我国5保险法6第61、62条对受益人的指定和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作了规定。指定受益人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指定权的主体在指定时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但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地位不同,二者在指定受益人方面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区别。如我国5保险法6第61条的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指定第三人包括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的,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事先未征得同意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取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对已指定受益人的书面认可,否则,指定无效。而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同意,也可以变更,甚至可以对原来已同意的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进行变更,并且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不需要投保人的认可。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独立决定受益人,他会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对自己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如果由投保人独立决定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可能为了自己利益的考虑,而忽视对被保险人生命的关注。但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所以应当赋予其享有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而受益人既不承担交纳保费的义务,又不必具备管理保险金的能力的纯受益地位,决定了其行为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对于成为受益人毫无意义。所以各国对受益人一般都无资格限制,任何法人、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既可以一人独享受益权,也可以多人共享受益权。能否成为受益人或者享有多大份额的受益权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思。

所谓法定,是指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因各种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存在任何合法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充当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我国5保险法6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将第64条理解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时,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遗产,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做法在英美国家中可以看到,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很少见到。[1]笔者认为,对第64条应理解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并且无法确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保险金应当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配。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后,应当在受领限度内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但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却没有此项义务。如果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当然的认定为受益人,将会引起遗产分配纠纷,所以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起来。所以,我国5保险法6应引入“法定受益人”概念,明确规定以5继承法6确定的法定继承人为法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受益权的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一旦指定了受益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再无权变更受益人了。美国、法国、德国等都采此种立法例。第二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明确声明放弃处分权外,仍可以通过合同或遗嘱对己经指定的受益人直接进行变更。[2]如台湾5保险法6第111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权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瑞士、日本等国也采用此种模式。[3]我国采取的也是直接主义。我国5保险法6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1.按照保单的规定变更。

变更受益人大多会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保险实务中,保单一般载有受益人变更条款,对受益人的变更加以规定。原则上变更受益人应当符合保单规定,但当变更不符合保单规定时,其法律效力如何?在美国,投保人必须采用保单规定的变更方法,才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但“实质一致规则”是例外。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只要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按照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已经向保险人提交了要求变更受益人的书面申请,并且穷尽了一切可能仍然无法提交保单用于批注,而保单明确规定必须在保单经过批注后变更受益人才能生效,那么,法院就会适用“实质一致规则”,确认该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有效。[4]“实质一致规则”可适用于保单丢失、被损毁、盗窃或被他人扣押等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应当符合保单规定,但对于其他变更受益人的方法一概否定不够完善,应该借鉴美国法院在判断采用其它方法变更受益人的效力时采取的“实质一致规则”。

2.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是转让保险单利益的一种方式,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处分保险单上产生的利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后,以合同的方式使保险合同上产生的利益归于受让人,会产生与变更受益人相同的效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离婚,在离婚

保险法论文

保险法是约束,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种标准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其中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保险法中的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这样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说明告知义务。例如, 2000年4月,某公司40岁的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诚信是威胁保险业生存乃至政府诚信和社会诚信的重要因素,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重要原则,保险诚信首先要求保险人做到最大诚信,最大诚信是保险人的道德准则;同样诚信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法律准则和行事规范。要建立保险当事方的互信机制,促成良性互动。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在我国部分保险企业和员工的保险诚信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形象和健康发展。可以说,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和壮大,重要的不是保险产品的创新,而是保险的不诚信。在老百姓的心目中,现在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很差,有些人甚至将保险营销和传销等同起来,如果不提升保险业的诚信,整个行业的生存根基将会受到摧蚀,保险本身将不复存在。

诚信也不是绝对的,只要双方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对的起自己,也对的起他人,为了社会,不再自私,其实很简单做到的。因此,建立保险各方当事人的互信机制,促进双方的良性互动显得格外重要。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让保险相关信息在参与保险的各方间对称地进行传播,揭开保险神秘的面纱,让他真实地走进平常百姓家。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人身保险论文”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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